徐贵根律师亲办案例
政府违法征收,法院依法判决违法,撤销行政复议决定
来源:徐贵根律师
发布时间:2018-05-25
浏览量:1458

案号:(2017)渝某某行初某某号行政判决书

委托人:原告陈××,住址:xxx。

委托代理人徐贵根,重庆奇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区人民政府,被告xx市人民政府。

原告陈××诉被告xx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房屋征收决定、xx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xx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424日受理后,于201762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徐贵根,被告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被告xx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陈xx认为区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区政府作出了被诉《房屋征收决定》,是适格的被告。xx市政府作为复议机关维持了xx区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应当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本案争议的焦点系:区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是否合法及xx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

一、对于区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根据该条规定,区政府具有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法定职权和主体资格。《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规定:“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本案中,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是为了旧城区改造建设,其征收目的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还应当履行公布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并征求公众意见、公布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情况和修改情况的法定前置程序。本案中,区政府于2016628日发布了《关于八县办旧城区改建房屋征收项目安置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的公告》。征求意见期限届满后,区政府根据被征收人提出的意见,于20161011日对安置补偿方案进行了相应的修改并公告。由此可知,区政府公布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情况和修改情况的时间晚于《房屋征收决定》的作出时间,该程序不符合相关规定。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本案中,xx区房屋管理局向xx区发改委、xx区规划分局、xx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发出了征询意见函并收到了回函,后向xx区政府作出请示并得到了xx区政府的批复同意,能够证明该征收项目符合上述条例规定的各项规划。

关于是否经过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问题。《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xx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暂行)》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征收人户数在100户以上或者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本案中,该征收项目征收总户数住宅为893户,涉及房屋面积72370.82平方米,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区政府举示的会议纪要能够证明该征收项目经过了区棚户区(危旧房)改造与征收工作指挥部的领导小组会议及指挥长会议讨论通过。但以上会议从形式上并不属于政府常务会议,故该程序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报市房屋征收主管部门备案的问题。《xx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暂行)》第十五条规定:“主城区内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的,主城各区人民政府、北部新区管委会作出征收决定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征收补偿方案、方案论证意见、资金和房源情况等相关资料报市房屋征收主管部门备案。”本案中,区政府于2016930日作出《房屋征收决定》,而xx市国土房管局准予备案的时间为20161011日,准予备案时间晚于作出征收决定时间,程序上不符合《xx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暂行)》第十五条的规定。

关于征收安置补偿方案是否剥夺原告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权利的问题。本案中,涉案安置补偿方案中明确了安置原则,即实行货币安置或房屋产权调换安置方式。尽管安置补偿方案对于非住宅的调换房源未予明确,但该问题在补偿过程中可以解决,故该安置补偿方案并未剥夺原告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权利。

因此,区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xx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暂行)》第十五条的规定,程序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于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情形,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本案中,xx区政府作出本案被诉《房屋征收决定》,是为了旧城区改造建设,其征收目的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鉴于《房屋征收决定》所涉征收项目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且绝大部分被征收人已经按《房屋征收决定》所附征收补偿方案签订补偿协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确认区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违法。

二、对于xx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xx市政府作为渝中区政府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本案中,xx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但因区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程序违法,故xx市政府作出的维持该房屋征收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失去了合法有效的前提,应当予以撤销。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xx市人民政府于201747日作出的渝府复﹝2017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二、确认被告xx区人民政府于2016930日作出的xx府征发﹝201610号《关于对八县办旧城区改建房屋征收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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